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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伟良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良,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良,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江苏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东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号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伟良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良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确认龙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单方面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依法确认张伟良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136393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通知张伟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张伟良认为从本案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伟良作为购房人,在破产受理前已将所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而龙德公司正是基于张伟良按照三方协议完成前置义务后才履行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和开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的义务。本案所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有龙德公司一方的义务尚未履行,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中所述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而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润地利公司、浙江亚厦公司、龙德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龙德公司也仅是代润地利公司清结欠浙江亚厦公司的工程款,故龙德公司与张伟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伟良认为润地利公司、浙江亚厦公司、龙德公司三方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在本协议中三方达成一致,共同形成了债务转移意思表示。龙德公司作为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完全代替原债务人润地利公司的债务人法律地位。龙德公司应当承担三方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方式的债务清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龙德公司与张伟良之间不存在债务债务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龙德公司与张伟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伟良没有另行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形下,主动将房屋登记备案并开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的行为,已充分表面龙德公司在其破产受理前已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认并履行其向张伟良“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义务,龙德公司以行为表明其与张伟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伟良和龙德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张伟良所有合同义务已在龙德公司破产受理前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而被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理应认为张伟良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1363944元。龙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伟良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其根据第三人润地利公司、亚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德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来证明已经支付了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省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审判纪要的精神,本案的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被上诉人有权反悔不履行该份三方的以房抵债协议,张伟良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伟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伟良已向龙德公司支付购房款1363934元,2、确认张伟良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1363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以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变更名称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浙江亚厦公司为乙方、被告龙德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以其开发的龙德花园包括7幢1002室房屋在内的6套商品房代为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7108789元),三方同意上述所有抵工程款的商品房登记于张伟良个人名下。2012年8月9日,原告张伟良与被告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张伟良向被告龙德公司购买龙德花园7幢1002室,房款1363934元,并约定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上述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被告龙德公司向原告张伟良开具了金额为136393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所涉房屋至该院受理宣告龙德公司破产案件之时,未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10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宣告破产案件,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对此有异议,遂向该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购房款发票、本院裁定、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龙德公司与张伟良之间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张伟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但张伟良在与龙德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后,均未向龙德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在润地利公司、浙江公司、龙德公司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中,龙德公司也仅是代润地利公司清偿欠浙江亚厦公司的工程款,故龙德公司与张伟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伟良对龙德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对张伟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伟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张伟良负担(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伟良与龙德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张伟良向出卖人龙德公司购买商品房,并明确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总金额为1363934元。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栏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8月9日前一次性付款1363943元。嗣后,张伟良并未按该合同约定向龙德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龙德公司和张伟良均未履行完毕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2015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宣告破产案件,此后二个月内,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张伟良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双方之间于2012年8月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因张伟良并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龙德公司支付购房款1363943元,故一审判决驳回张伟良要求确认其已向龙德公司支付购房款136393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伟良要求确认维持其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优先债权136393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伟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张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