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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涵江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莆田涵江金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657号之一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30777P(1-1)。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涵江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中村涵三路三江街9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216X8。法定代表人:李树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涵江金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计2274元,由原告安徽省新通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