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增进与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进,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414号原告:杨增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610470140。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光满,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928476。原告杨增进与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进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康、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增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有效;2.请求确认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盘县坪地乡乡政府将“大厂荫”地块约4亩发包给原告,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耕种该地块至今,期间未曾有任何个人和组织主张过其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2016年9月贵州乌蒙大草原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坪地乡“大厂荫”和“木瓦沟”近800亩土地给予土地赔偿后,被告突然主张原告在“大厂荫”的地块属于岔河村村集体所有,并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无效,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承包“大厂荫”的地块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地块确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大厂荫”地块为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地块不是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杨增进承包经营的,是当时的岔河村六组发包给原告的,岔河村六组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无权发包争议地块给原告,该发包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6日,在进行农村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期间,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机关对杨尊敬作为承包方的二轮土地延包进行土地调查登记,并制作了《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该表载明杨尊敬承包土地共七块,但该七块地块中没有地名为“大厂荫”的地块。1998年10月27日,杨尊敬作为乙方(承包方),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作为签证单位,以《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作为附件签订了编号为233190601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调查登记的土地进行了二轮延包。2016年9月,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双方争议的“大厂荫”为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其未发包给原告杨增进承包经营为由,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增进‘大厂荫’的承包合同无效”。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盘农仲案[2017]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坪地乡岔河村杨增进户称‘大厂荫’地块为其承包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二轮延包时已签订承包合同的,该承包合同条款无效”。原告杨增进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原告杨增进在土地二轮延包时,《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和2331906010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填写姓名为“杨尊敬”。《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盘县特区”更名为“盘县”,各机构名称相应进行更名,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后申请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过程发生于1998年,对因土地承包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关于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1986年4月2日实施,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来进行确定(下文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指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版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杨增进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原告杨增进(杨尊敬)与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中均无原告主张权利的“大厂荫”地块。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享有“大厂荫”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原被告未曾就“大厂荫”地块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有效的合同条款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就“大厂荫”的土地承包问题作出意思表示,关于“大厂荫”的合同条款并不成立,没有确认其是否有效的基础,故原告杨增进主张该条款有效并对该条款对应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告辩解“大厂荫”的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2-2009/8/27实施)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增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杨增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彦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