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与徐方辉、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星沙店、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徐方辉,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星沙店,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宋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方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星沙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78号华润万象汇负一层。负责人:杨雄秀。原审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672房。法定代表人:肖汉华。上诉人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方辉、原审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星沙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星沙店)、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龙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徐方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差旅费由徐方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方辉进行投诉或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徐方辉购买兴龙垦公司生产的有机黑豆后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不是维护正当的食品安全权益,而是妄图谋取私利获得赔偿,给兴龙垦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兴龙垦公司生产的有机黑豆产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徐方辉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行为给兴龙垦公司造成了时间上和财产上的损失,应赔偿兴龙垦公司一二审差旅费、诉讼费等财产损失。徐方辉辩称,国家标准GB1352-2009是产品的生产依据,其中对说明标签标志有强制性规定,徐方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没有虚构事实。原审被告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方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退还货款629.2元并向徐方辉依法赔偿购货款的三倍1887.6元;2、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承担资料打印费42元;3、由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兴龙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徐方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即差旅费和诉讼费合计3879.96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及差旅费由徐方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7月31日,徐方辉在华润公司星沙店购买了20包有机黑豆,单价为31.46元,合计629.2元。该有机黑豆系兴龙垦公司生产的,是真空包装的,包装上标明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徐方辉认为其购买的有机黑豆里面有虫子,且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标示或者附带随行文件注明收货的年度和月份,兴龙垦公司与华润万家星沙店利用消费者的无知来欺骗消费者。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均认为其生产或销售的有机黑豆产品质量合格,在有机黑豆的随行文件上注明收货的年度和月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各项规定。该院认为,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均提供了用以证明有机黑豆质量合格的SGS测试报告,也提供了有机黑豆的随行文件,即兴龙垦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注明有机黑豆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且其在庭审中陈述随行文件是附在成批的货物里面,而不是每袋有机黑豆中都有随行文件,符合常理,该院予以认可。徐方辉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有机黑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有机黑豆的收货年份是多年前的陈货,故对徐方辉主张的有机黑豆没有标明收货年份而构成欺诈,该院不予认可。2、徐方辉是否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兴龙垦公司的商业信誉和食品声誉的行为。兴龙垦公司认为徐方辉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投诉和起诉,严重影响了兴龙垦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品牌形象,损害了兴龙垦公司的食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须承担法律责任。该院认为,一、向有关单位进行投诉或起诉是公民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法途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兴龙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方辉的行为对兴龙垦公司经营活动和品牌形象的影响,以及对兴龙垦公司食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损害,故对兴龙垦公司认为徐方辉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兴龙垦公司商业信誉和食品声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徐方辉与华润公司星沙店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徐方辉在华润公司星沙店购买的兴龙垦公司生产的有机黑豆,根据徐方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有机黑豆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以徐方辉主张的有机黑豆未标明收货的年度和月份而认定兴龙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华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徐方辉要求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兴龙垦公司返还货款629.2元,并以欺诈为由主张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兴龙垦公司赔偿货款的三倍,即1887.6元,以及要求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星沙店、兴龙垦公司承担资料打印费42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兴龙垦公司认为徐方辉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了兴龙垦公司商业信誉和食品声誉,要求徐方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879.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方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兴龙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方辉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兴龙垦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兴龙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追溯码查询界面,拟证明有机黑豆包装袋上可找到收获年度。证据二、有机认证证书,拟证明有机黑豆包装袋上可找到收获年度。证据三、有机产品销售证,拟证明有机黑豆包装袋上可找到收获年度。证据四、《兴龙垦第八农场有机产品种植规划》,拟证明有机黑豆产品批号代表的含义。被上诉人质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通过追溯码可以查询到涉案黑豆的有机认证证书,但有机认证证书、有机产品销售证均未明确标明收获年度,故对兴龙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兴龙垦公司对自己产品的规划,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方辉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方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徐方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单位进行投诉或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投诉或起诉是否存在捏造事实和虚假诉讼的判断,不能简单的以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徐方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兴龙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方辉在主观上有过错及其行为对兴龙垦公司经营活动和品牌形象造成损害,故兴龙垦公司以徐方辉损害其商业信誉和食品声誉为由,要求徐方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龙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连兴龙垦有机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