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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凯丽某某某▪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丽某某某?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墨玉县人,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扎瓦乡。2010年1月因犯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凯丽比努尔?米力科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40分许,在信丰县嘉定镇桥北市场内,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趁失主刘某不备,从刘某身后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VIVOX9手机盗走,然后放进自己的包里,之后走到市场里面人较少的地方将手机藏匿。在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带民警去藏匿手机的地方找手机时,并未找到该手机。该手机系刘某2017年1月1日以2798元购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780元。1月10日,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赔偿了刘某手机费用28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言、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购买手机凭证、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凯丽某某某?米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审判员  熊建宏人民审判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