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长军,程庆珍,张国锋,刘德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军,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珍,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系李长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锋,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付,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付,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军、程庆珍、张国锋、刘德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多赔偿李长军、程庆珍各项损失共计22312元,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李长军、程庆珍房屋加固费2231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庭审中李长军、程庆珍提供的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野县李长军、程庆珍房屋加固处理预算项目工程预算书》,明显标准过高,根据我司提供的加固意见书比对可知:李长军、程庆珍公估结果系34526.46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所作恒兴(2016)国寿财160813号《2016/8/13豫R×××××车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三责险案公估报告》公估的价格为3000元,两个公估结果相差10倍以上,在两个公估意见书相差数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直接采用李长军、程庆珍所提交的公估书,并以此作为判决基础,对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以合理的参考,明显不公正。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一审中对李长军、程庆珍提交的意见书的公估损害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挂蹭电线并未直接碰撞房屋,不可能造成李长军、程庆珍所公估的全部损害结果。在庭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在勘验笔录与质证意见中亦予以声明。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考虑。三、李长军、程庆珍房屋建成多年,其房屋的折旧及原本所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亦未考虑在内,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申请重新鉴定,并在该鉴定结果基础上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李长军、程庆珍辩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房屋鉴定损失有鉴定部门鉴定报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国锋、刘德付辩称,我们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李长军、程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锋、刘德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李长军、程庆珍财产损失35661.3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张国锋、刘德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张国锋(刘德付雇佣的司机)驾驶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顶部挂断新野县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及辅助的钢丝线和水泥电杆后,造成李长军、程庆珍位于新野县××××组的房屋受损。2016年12月6日,经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李长军、程庆珍的房屋加固处理总费用为35661.36元,李长军、程庆珍支出鉴定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长军、程庆珍明确表示不要求新野县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长军与李凡系东西相邻,与唐玉胜南北隔路相望,新野县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横穿唐玉胜、李长军两家的房屋,距地面垂直高度为4.75米;该事故另造成唐玉胜、李瑞琴的房屋损失为34526.46元,造成李凡的花生摘果机损失为15100元;事故各方的财产损失总和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国锋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张国锋依法应对李长军、程庆珍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总观全案事故发生的成因,李长军、程庆珍在建造房屋时将新野县联通公司的电缆线建在房屋内,致使张国锋驾驶的车辆挂断电缆线造成李长军、程庆珍的房屋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野县联通公司对李长军、程庆珍建造房屋穿过电缆线疏于管理,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张国锋承担80%的责任,李长军、程庆珍承担10%的责任,新野县联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张国锋系刘德付雇佣的司机,故应由刘德付对张国锋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长军、程庆珍放弃对新野县联通公司的赔偿请求,故该部分责任由李长军、程庆珍自行承担。豫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李长军、程庆珍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长军、程庆珍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5661.3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5661.36÷(34526.46+35661.36+15100)×2000=836.26元,下余34825.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为27860.08元,剩余6965.02元由李长军、程庆珍自行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李长军、程庆珍28696.3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李长军、程庆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长军、程庆珍286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长军、程庆珍负担180元,刘德付负担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长军、程庆珍负担1000元,刘德付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李长军、程庆珍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李长军、程庆珍房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其对房屋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及对损失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案的房屋损失的原因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做出了认定,因果关系较为清晰,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二审提出应对该案的房屋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及对损失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