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玉臣、赵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臣,赵建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臣,男,成年,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邸艳辉,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玉臣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玉臣委托代理人邸艳辉、被上诉人赵建河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过上诉人借款以及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借条这一根本事实,上诉人从没有接触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所述借款根本不存在。该借条也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下书写的,属于无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无论是被上诉人的辩解还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均不符合情理、不符合实际的;三、在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且上诉人自身经济情况较好且无借钱动机,原审法院应当仔细审查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强迫打借条)的谜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建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所以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并且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定,所以该借贷关系合理合法。赵建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董玉臣向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董玉臣借赵建人民币:37500.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五月底清.借款人董玉臣”。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玉臣向原告赵建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玉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董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河借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董玉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执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从而才给被上诉人搭了借条,但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从其为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内容来看:今董玉臣借赵建河人民币37500元,五月底清。借款人董玉臣(捺印)2016年1月1日。该借条不仅标注了借款时间、金额还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综合该借款的额度、借款合同的文理解释等因素,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条中出借款项。故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董玉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上诉人董玉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