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泰昌与宁夏藏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昌,宁夏藏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782号原告:王泰昌,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织物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宁夏藏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沁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仁。原告王泰昌与被告宁夏藏一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注册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搬迁走无人”为由退回,之后本院到被告注册地亦未能查找到被告。本院遂于2017年5月11日限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前缴纳公告费,用于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则按撤回本次诉讼处理,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泰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