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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799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蕾,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2017年2月7日上午在被告公司处散布的不实言论及向胡某、胡某母亲发短信诋毁原告的事实向原告书面致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孙某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被告系孙某的母亲。原告与孙某离婚后,被告怀恨在心,自2014年初开始,即开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在原告的朋友圈宣称原告母亲“开妓院”,并称原告系同性恋、强奸犯、骗子、流氓等言论,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谈,但被告并未予以收敛。2017年2月7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带领3名男子,来到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冠城名敦道×号楼的×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再次散布有关原告的不良言论,侮辱、诽谤原告,并在公司留下字条,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原告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2017年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的下述言论:称原告是强奸犯且是逃跑过来的;说原告在逃账,在老家欠债;称原告有两个身份证,在这里骗钱后再跑;说原告当着自己女儿的面与原告的员工脱光了在一块睡觉,床晃得厉害孩子睡不着觉;说原告母亲开妓院;说原告与jimmy搞同性恋;说原告用发红包的方式欺骗员工;说原告犯了重婚罪,在塞班与别的女人结婚;说原告诈骗,让他人当法人套钱后跑路;说原告的公司是皮包公司;说原告欺骗其他人和原告的员工;2、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发短信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员工胡×(同时系原告现女友)及其母亲发短信,说原告是骗子,有强奸罪,原告的母亲怀孕后嫁人被发现后被赶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影响了原告的形象和公司的发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1、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确实到了×科技公司,但被告系×科技公司的前法人,现仍任该公司监事及股东,被告到公司系与原告交涉外孙女的探视权事宜,并未蓄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是合法行为。2、被告所说的内容都是事实,没有捏造和诽谤,被告留置在办公地点的字条,只是列明了两名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及原告犯罪记录的查询单位,并没有侮辱、诽谤原告。3、原告在2005年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系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无中生有,也没有通过网络宣扬其罪行,如果被告因情绪激动留下字条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也是原告咎由自取。4、原告在处理家庭和两性关系中恣意妄为,给被告家人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且原告对自己的女儿照顾不周,拒绝被告探视,并恶意提起诉讼,其不良动机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原告之母已于1998年去世。原告现系×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监事。2017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来到×科技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冠城名敦道×号楼×层的办公地点,在该公司内公开发表言论,本院摘录如下:1、“大家听好了,你们的老总,你们大概不了解,他是强奸犯在我们老家逃跑过来的,在我们老家,那个强奸,他判刑一年过来的,现在是逃账,在我们老家欠一屁股的账”;2、“报警,你们报警,我到公安局去说,他现在有两个身份证,准备在这骗钱,骗钱后再跑的”;3、“他把小孩放到家里,高低床,跟你们中间的一个女孩子睡觉,把我的小女儿,小孙女,放到床上,放到上铺,他们两个在下面,脱光了在下面睡”;4、“李某他妈就是开妓女院的”;5、“我等李某来……他和jimmy搞同性恋认识的”;6、“他把你们骗到这里,他所有的我都知道”;7、“他跟我女儿离婚不是因为别的原因,而是他犯了重婚罪”;8、“他诈骗的方法就是,他每个公司都用别人的法人,他要签字他就找别人签字。他每次都用红包给你们发,发了后把你们糊弄到这里,他的目的就是要套钱,套了后好跑路”;9、“他进我的家里的时候只有2600块钱,当时他贷款有100多万,每个公司都是皮包公司”;10、“他跟你们这儿有个女孩睡觉了,他的小名叫小雪。……被他骗的人很多,他所有骗人的电话都是当着我打的”;11、“我的孙女跟我说,奶奶,他们在床上脱,床直晃,让我睡不着觉”;12、“你也是被他骗到这来的,你好好的单位,被他骗来,他和jimmy一起骗你过来的”;13、“他就是一个初中生,他所有的文凭都是买来的”;14、“他是犯了重婚罪才离婚的”。同时被告在×科技公司留下写有“这两个人是被李某伤害最很(狠)的,成(曾)经是李某最好的朋友。李某,方某因为强奸大家可以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的字条。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被告随后离开。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女友胡×之母发送的短信记录,原告称下列短信为被告将胡某之母误认为胡某发送下列内容,并对其造成侵权:1、“公安局找我女儿谈过,都被李某糊弄过去了”;2、“女人一定要睁大眼睛找一个疼自己的男人,婚姻不是儿媳(儿戏),你自己好好想想,我不会吓(瞎)说来害你的”;3、“我在家早就听他说过你,说你家多有钱,骗子谎言被你一下就看清那他就不叫骗子了”;4、“他妈在家排老大,下面的五个四个舅舅、还有一个小姨,见他一次打他一次,你好好想想吧”5、“他妈怀上他才嫁给一个男人,生了他在他5岁时发现他不是他家的孩子,连夜把他们娘俩赶出了家门”;6、“我只要把我们那里西陵区检察院的检察长的电话给你父亲,另外在(再)把别人搞离婚的老公电话、还有他欠别人钱的电话发给你父亲,有(由)你爸爸自己去查查”;7、“还有他在家叫他的女人不会叫名字,都是叫宝贝、乖,因为他的女人太多怕一时叫错了”;8、“他亲口给我说的和她睡了才能贷款,他说这个女人以后还有发展的空间,他会长期看好她的”;9、“19号早上我家从这天开始就没有一天的好日子了公安局就说他因强奸坐过牢,结婚证可以去民政局退掉”;10、“19号开始不是公安局打电话就是要账的堵到我家门口,20号就开始找我借钱还银行的100万贷款,还有就是他开了一个金芒果歌厅,每月亏损房租……”;11、“在(再)就是每月的亏损15万要帮他凑钱去交房租和工人工资,亏损坚持了7、8个月我们实在坚持不住了,我家表弟才来帮忙,再就是他在我们这里法院官司不断,和我女儿拿结婚证三天眼睛被人打了还没有消肿就又和别的女孩子睡觉”;12、“他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才写他自己法人,他这个人的本性是改不了的,这与他的家庭教育有关,他的妈妈做生意是利用女人做的,所以他也是一直利用女人做生意”;13、“他所有的事都利(离)不开女人,包括他的房子都是利用他玩过的女孩子换来的”;14、“我女儿生完孩子他天天出去和女孩子鬼混,×两个月我就和我女儿回宜昌了,他在塞班又找了一个女人拿了结婚证,说是想拿美国绿卡”;15、“当时李某网吧200多台电脑全部是从商家赊账来的,网吧开多久生意不好关门了,商家起诉到法院,结果有(由)李某承担责任”;16、“方某这个女孩子,是和李某好了几年的女友,李某和他到香港就去了两次”;17、“李某开了一个洗车店,说转给方某,叫方某给李某写50万借条,在给方某多少现金,方某把借条写了钱没给,一个月后把方某告了”;18、“没有一个父母会伤害自己的骨肉的,你如果不相信我所说的李某的情况,你可以到我们老家去查查他的情况”;19、“某妈妈,我现在知道这个电话是您的……他是在2005年才判刑的,那他就27岁了,也不是他说的简单的强奸案”。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女友胡某发送下列内容,称对其造成侵权:1、“我之前还以为你是有教养家的孩子,怕你上当受骗关心你,有你哭的时候”;2、“李某强奸最(罪)”。被告认可上述短信均由其发送,但认为并非被告主动联系胡某之母,是因为对方先发短信说要到被告女儿单位闹事,所以被告只是希望对方不要受骗。为证明被告并未捏造事实,被告提交李某、方某、马某、孙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2010年12月26日的《三峡晚报》,证明其在×科技公司及短信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均为片面之词,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为诈骗犯,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提交宜市西检刑诉(2005)×号起诉书及(2005)西刑初字第×号判决,证明湖北当地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判决认定李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称由于被告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即为强奸罪。原告称判决仅认定原告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非强奸罪,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名誉权侵犯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有错误;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当众发表原告系强奸犯、当着女儿面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原告之母开妓院、犯重婚罪、同性恋、欺骗公司员工、准备骗钱跑路、皮包公司、买文凭等言论,亦对原告朋友发短信称原告两性关系混乱、非婚生子、诈骗、利用女人做生意、犯强奸罪、重婚罪等言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致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上述言论均为事实,但并未充分举证,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证人的个人观点,其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就2017年2月7日上午在××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及向手机号码156××××、138××××持有人发短信散布关于原告李某的不实言论一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曹某负担;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