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雅文与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文,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号原告李雅文,曾用名李亚文,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站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雅文与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雅文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做出(2016)陕05民终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文诉称,1997年10月1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一直从事乘务员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关系从未中断。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8月27日,被告迫使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除2014年3、4月请假两个月外,星期六、星期天和节假日仍然上班,在原告请病假期间也没有工资。被告现拖欠原告的福利待遇具体如下:一、拖欠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32103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职工年休息日104天,节假日11天,年工作日250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的规定,被告历年来拖欠的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况是:原告1997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月平均工资300元,日工资依法应当是14元(300元÷21.75天),月加班工资231元(14元×2×8.25天[30天-21.75天])。1997年10月至12月3三个月期间,国庆节3天节假日仍按休息日标准计算,加班工资693元(231元×3个月)。1998年加班工资3374元(14元×2×104天+14元×3×11天)。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假5天。1999年和2000年,每年加班工资3584元(14元×2×104天+14元×3×16天),两年7167元。以此类推,原告2001年至2007年,月平均工资500元,日工资应为23元,年加班工资5888元,7年41216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月平均工资600元,日工资28元。2008年加班工资7168元。2009年后,原告每年带薪年假是10天。2009年和2010年,年加班工资7588元(28元×2×104天+28元×3+21天),两年15176元。2011年和2012年,月平均工资900元,日工资41元,年加班工资11111元,两年22222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1200元,日工资55元,年加班工资14904元。2014年3、4两个月,原告请病假。其他月份平均工资1700元,日工资78元,年加班工资18486元[78元×2×(104天-17天)+78元×3×21天]。2015年1月工资1900元,日工资依法应当是87元,1月1日是节假日,月加班工资是1697元[87元×2×8.25天+87元×3×1天]。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为132103元(693元+3374元+7167元+41216元+7168元+15176元+22222元+14904元+18486元+1697元)。二、没有支付双倍工资中的1501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08年1月,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10年又3个月,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签,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的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都应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具体情况是:2008年,14028元(28元×245天+28元×2×104天+28元×3×16天)。2009年和2010年,每年14308元(28元×240天+28元×2×104天+28元×3×21天),2年28616元。根据计算上述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日工资,以此类推,2011年和2012年每年20951元,2年41902元。2013年28105元。2014年33930元[78元×(240天-42天)+78元×2×(104天-17天)+78元×3×21天]。2015年1月3589元(87元×21.75天+87元×2×8.25天+87元×3×1天)。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未支付的部分共计150170元(14028元+28616元+41902元+28105元+33930元+3589元)。三、没有支付2011年后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9000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作为一线职工,与同期正式工相比,不算以前,自2011年1月起的4年多,原告每个月起码少发1000元,49个月共少发49000元。四、没有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872元。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关于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2014年3月原告请病假时,已经在公司连续工作了17年,2个月病假,远远低于18个月的上限,所以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临渭区最低月工资1170元的80%,发放原告2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共1872元。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31109.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第44条第(1)项及第47条的规定,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28.3为基数,原告自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728.3元×18月=31109.4元。六、没有支付养老统筹金27102元。由于被告长达16年都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内的五险一金,原告只好在2013年3月和8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了15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37817元。按照用人单位应当承担20/28的比例,被告应当承担27012元费用。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不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渭南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违背法律和事实。基本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1266.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31109.4元(1728.3元x18年=31109.4元);休息日及加班工资:132103元;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15017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9000元;病假工资:1872元;养老统筹金:2701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家属证》一份、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交纳单位发展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从1997年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2、原告李雅文工资卡流水单及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要求的劳动补偿金、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同工同酬的计算标准;3、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份及《劳动事务代理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不得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37817元,被告应承担上述金额的20/28即27012.1元的情况;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3月19日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的情况及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的情况;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林天喜、贺西宁、宋海侠在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无节假日及休息日、无年休假、无加班费、相同岗位的职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况;6、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学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生病属实,被迫请假看病,应支持病假工资的情况;7、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休息日、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理由1、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倒班和轮休制度,职工每天上班不超过6个半小时,每个月轮休5天,每周不超过44小时,原告不存在加班加点事实;从1997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期间有几次劳动关系中断,其中2014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5月份又重新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月,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2、原告主张1997年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连续,双方之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在2014年2月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诉请的2014年2月之前的相关费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重新形成短期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8月也补签了这一期间的劳动合同。三、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对所有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数额不同是因为工龄、提成收入、跟车趟次等不同因素而形成的合理差别。四、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2014年3、4月份擅自离职,未履行请假手续,该两个月双方劳动合同中断,原告无权请求病假工资。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2014年5月重新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为期4个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也工作到2015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终止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六、养老统筹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以个人名义办理社保,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参保,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法律仅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社保,并未规定单位有义务将应交纳的社保费用支付或赔偿给职工;3、该费用中2014年5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范围。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上1、2、3证明原、被告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4、被告公交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公司的线路司机、调度、售票员等实行轮休、倒班制度,每月安排职工轮休假5天的情况。原告李雅文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不是原告签字,不予认可。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庭审中承认原告在外参加社保,故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中能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能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确在被告公交公司上班,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雅文于1997年10月份进入被告公交公司上班,从事售票员工作。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均在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原告李雅文)应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积极工作,按时完成任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被告公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1977年10月成立以来,根据本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实际需要,实行以下工作、休息制度:1、办公室工作人员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休息制度;2、线路司机、调度、票员等实行轮休制度,每天分为早班、下午班两班倒。早班从早上6:15至中午12:15,下午班从中午12:15至下午7:15。另外公司每月安排职工轮休假5天”。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李雅文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问题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3日,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渭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裁决书,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李雅文经济补偿金1769.01元。原告李雅文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3、4月份被告公交公司因原告患病治疗而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李雅文从1997年10月份进入被告公交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7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劳动补偿金,应当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之第五条规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正常生产情况下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李雅文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2007年12月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26元,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0年三个月,期间的经济补偿为526×10=526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728元计算,共七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经济补偿为1728元×7年+1728元÷2=12960元。从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李雅文支付经济补偿共计5260元+12960元=18220元。原告李雅文主张休息日及加班工资132103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休息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及原告未享受到法定休息日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150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被确认为无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4月病假工资1872元,被告辩称该两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中断,原告则称其以履行了请假手续,由于请假手续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4年度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原告2014年3月、4月份病假工资应为1170元×80%×2=187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没有支付养老统筹金27102元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雅文经济补偿金18220元、病假工资1872元,共计20092元。二、原告李雅文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洋审 判 员 马一丹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