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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承孝与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孝,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91号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第三工业区北三路5号。法定代表人:黎数权,总经理。被告:黎数权,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孝与被告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理公司)、黎数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孝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承孝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含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而被告邦德理公司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黎数权作为被告邦德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且不开具发票,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邦德理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数权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邦德理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专利产品是“中信五金配件厂”销售的,与被告邦德理公司无关。2.本案证据保全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公证申请人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且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王承孝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信五金配件厂”向案外人田进松购买,“中信五金配件厂”与被告邦德理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原告王承孝要求被告邦德理公司、黎数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王承孝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且没有依据,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原告在2015年申请的,至今也不过一年多的时间,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而“中信五金配件厂”也是首次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双方的举证,专利产品的价格不高,利润不大,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2016年9月11日,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一同到广东省佛山市广佛路的一处标有“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中区”字样的批发市场,再进入了标有“G2栋13号”字样门牌及“中信”字样招牌的店铺。左见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已预定的商品一批,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商户存根》一张、《中信五金配件厂送货单》一张、名片两张及宣传册一本。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左见峰将所购商品带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拍照,并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604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一照片记载,在公证购买的店铺门牌上有“中信高品质德式门窗五金系统”“0757-85589379”“邦德理中国滑轮专家”等字样,“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中区”的指示牌上标示有“G210-11号邦德理滑轮”“G212-13号中信门窗五金超市”等字样;附件二《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商户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佛山市数权五金电器”,收款金额760元;附件三《中信五金配件厂送货单》抬头处写有“佛山市邦德理滑轮国际五金有限公司”,并记载“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材料市场中区G2栋10-13号”等字样,该送货单上记载有六个不同的银行账户,户名均为“黎数权”,该送货单包括有型号为“H-31”“H-32”“H-36”的产品,单价分别为6元、7元、4.5元;附件四的两张名片分别为“佛山市中信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陈文秀”名片、“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名片,其中“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名片记载“门市地址:佛山市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中区G2栋11-13号”“电话:0757-8873399385589379”“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工业区北3路5号”;附件五《宣传册》记载有“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门市地址:佛山市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中区G2栋11-13号”“电话:0757-8873399385589379”“厂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工业区北3路5号”,该《宣传册》内展示有型号为“H-31”“H-32”“H-36”等产品的图片及价格,其中“H-31”产品整体呈“月牙”形。经比对,该“H-31”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可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意见为: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中信五金配件厂”所销售,与被告邦德理公司无关,“中信五金配件厂”是被告黎数权经营的,但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黎数权收取的是“中信五金配件厂”的货款,因此,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多款产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一款主体部分为两个相连接的“月牙”型设计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页面截图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搜索“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的结果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实际存在,但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2.案外人陈文秀与案外人田进松于2016年9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10日的“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送货单”,其中,聊天记录显示是与微信号为“T135××××6444”的聊天,“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开发送货单”共记载有六款产品的型号、颜色、数量及单价等信息,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客户为“中信”,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豪逸”。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黎数权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田进松下单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案外人田进松于2016年9月10日送货,被告黎数权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田进松支付货款,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黎数权通过合法途径从案外人田进松处购买的。原告不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是陈文秀、田进松之间的聊天,也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就是上述送货单中的产品。3.2016年11月19日的“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开发送货单”、转账记录,上述送货单上记载有六款产品,金额共计550元,并记载有“田进松”的银行账号。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黎数权为取证于2016年11月19日再次向田进松购买了涉案被告侵权产品,送货单上有田进松的签名和手机号码,通过该手机号码可以搜索到田进松的微信,“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是田进松经营。原告不确认该送货单中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4.2016年12月7日的电话录音、“田进松”名片及《豪逸门花/移门配件/铝门配件2016最新版产品型录》,拟证明《豪逸门花/移门配件/铝门配件2016最新版产品型录》是从田进松处取得,被告黎数权于2016年9月10日向田进松购买的HY系列产品就是《豪逸门花/移门配件/铝门配件2016最新版产品型录》上的型号为A-087、A-088、A-091、A-061的产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黎数权从田进松处购买的。原告不确认电话录音中的主体身份,也不确认录音中所述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5.被告黎数权与田进松在2016年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黎数权于2016年9月10日从田进松处购买的HY系列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聊天记录中聊天人的身份不确认,不确认微信记录中所述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6.照片1张,拟证明“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实际存在。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是由田进松所经营。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原告于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支出共2000元在三件案中平均分摊。原告王承孝及案外人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以涉案《公证书》中同时公证购买的其他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起诉两被告,本院已另行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93号及(2016)粤73民初2349号。另查,被告邦德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黎数权,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金属门窗制造;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其他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聊天记录、佛山市华逸五金配件开发送货单、名片、《豪逸门花/移门配件/铝门配件2016最新版产品型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主体部分为“月牙”形设计、两端及外侧腰部有带叉形接头的门配饰件,两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头表面有突起设计、而涉案专利的接头表面为光滑设计,但中空门的门花在正常使用时,其各端接头被接入门上的接口内,属不易被直接观察部位,该部位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邦德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2016)粤广南方第060467号《公证书》,拟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中,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可就涉案事实办理公证,被告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制造行为,原告以被告邦德理公司的名片及《宣传册》上均有门市地址及厂址为由,主张被告邦德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标明生产厂家,被告亦否认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于“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销售行为,(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出具的《中信五金配件厂送货单》抬头处为“佛山市邦德理滑轮国际五金有限公司”,该送货单上记载的门店地址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现场的店铺地址一致;(二)该送货单中记载的收款银行账户户名均为被告黎数权;(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名片上的门市地址一致;(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涉案《宣传册》中记载“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的门市地址一致;(五)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商户存根》上的商户名称为“佛山市数权五金电器”,该名称中的“数权”与被告黎数权名字一致;(六)被告黎数权于诉讼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向“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购进。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宣传册》中的“H-31”产品主体部分为“月牙”型设计,该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邦德理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是“中信五金配件厂”所销售为由,认为被告邦德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中信五金配件厂”作为经营主体真实存在,也未能举证证实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即为“中信五金配件厂”的工商登记地址,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但因“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两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对话主体的身份信息缺乏证据佐证,且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豪逸五金配件开发送货单”亦未能证实送货单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厂家信息及标识,被告邦德理公司及黎数权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和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邦德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邦德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对于维权合理支出,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购买产品费发票,但原告所委托的律师确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已当庭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公证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公证费由其支付,故其主张公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获授权时间、被告邦德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邦德理公司成立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支出、存在关联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邦德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邦德理公司系被告黎数权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数权无举证证实被告邦德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银行账户户名为被告黎数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数权对被告邦德理公司的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承孝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黎数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承孝负担977元,被告佛山市邦德理五金有限公司、黎数权负担1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丽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申春苗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