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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2陈桂莲与沈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莲,沈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22号申请人陈桂莲,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沈奇锋,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人陈桂莲与被执行人沈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武横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5000元,支付执行费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武横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