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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县环境保护局、闵立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环境保护局,闵立良,朱国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32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龚华新,局长。被执行人闵立良,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朱国学,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随县。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闵立良、朱国学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闵立良、朱国学未依法申报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在随县万福店镇魏家岗村二组从事石材加工生产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随县环罚监(听)告[2016]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其送达了随县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责令你厂在随县万福店镇魏家岗村二组从事石材加工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7年5月17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闵立良、朱国学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闵国良、朱国学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李先智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