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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民委员会、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第二村民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民委员会,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第二村民组,麻江县龙山镇共和村民委员会,麻江县龙山镇共和村第二村民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品顺,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龙荣祥,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江县龙山镇共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蔡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江县龙山镇共和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周文标,组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东旭,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910496074。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麻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景卓,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洪勇,麻江县调处办主任。原审被告(复议机关)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卡乌村委会”)、卡乌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卡乌村二组”)因麻江县龙山镇共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和村委会”)、共和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共和村二组”)诉麻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江县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卡乌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卡乌村三组”)农户在“长冲”林地开垦种植蓝莓,共和村二组以其开挖过界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继而发生争议,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三组于2013年12月9日向麻江县政府申请调处,麻江县政府受理后按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处材料并派员到争议山场进行勘查,麻江县宣威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麻江县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长冲”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管理权处理归卡乌村三组所有。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答辩后查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三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林权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不服遂向黔东南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乌村三组在村组调整中已合并为卡乌村二组。一审法院认为,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为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为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麻江县政府对本案进行调处,属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因“长冲”山林发生争议向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麻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通知书、组织调解等调处程序合法;麻江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认定卡乌村二组提交的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2008年《林权证》等各个时期的权属依据包含争议地并将其作为处理争议地的权属依据,但其认定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外,麻江县政府认为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提交的权属依据不包含争议地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麻江县政府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争议的林地应该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的规定作出(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黔东南州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程序合法,但在对争议双方证据的认定上采信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提交的权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麻江县政府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黔东南州政府2016年3月4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由麻江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麻江县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客观、公正看待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忽视长期管理争议地的事实。2、上诉人村民持有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证》22492号、17661号,“山林三定”期间颁发的《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麻林管字第07813号、07812号,1998年第二轮山林土地延包时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第0033384号、第0033353号以及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麻府林证字(2008)第5226350907310号、5226350907307号、5226350907304号、5226350907302、5226350907305、52263509072970号等均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一直在行使管理使用权。3、2008年的林权证附有地形图,林业部门保存有相关航拍图像和电子文档,更加详细显示“争议地”的地名、区域、四至和原貌。争议地“长冲”历来没有发生争议,此次发生争议后,经麻江县组织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在争议现场指认和确认争议地的地名、地域、四至(经纬度)。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提供的1982年《麻江县社员自留山普查划定登记表》及二组村民蔡金前“对门坡山”的证据与实地不符。而上诉人提供的12份证据材料能够详实地反映争议地地名及四至,是高度吻合的。请求:撤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73号行政判决,维持麻江县政府的(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政府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承担。二审期间,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1、1955年共和村的村民也分得“长冲”的“青岗山”林地并持有所有权证,与卡乌村的证的范围不交叉重叠。之后在《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基础上,于1982年办了“长冲”地名具体为“龙崩”的《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1998年办了填有“用材林、薪炭林”,山名为“长冲-龙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相关持证人管理至今。以上说明“长冲”一带山林,答辩人的在“长冲龙崩”,被答辩人的在“长冲樟木树”,双方权属界线清楚。2、村民蔡金前的“对门坡”(即熊家大山)有一块地误填地名,但四至与争议地四至相符,指的就是本案争议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麻江县政府对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属其职责范围。麻江县政府受理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的调处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组织现场勘查、调解等程序合法。因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与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提交的各个时期权属证明效力相当,调处中,需对争议双方提交的权属证明与争议地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或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麻江县政府在未对争议双方提交的权属证明与争议地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依据卡乌村二组提交的权属证明作出(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黔东南州政府作为麻江县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是本案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其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共和村委会、共和村二组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黔东南州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此外,黔东南州政府在未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权属证据与争议地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采信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提交的权属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撤销(2015)麻府行处字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卡乌村委会、卡乌村二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姚永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