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风民、杜煊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风民,杜煊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民,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煊平,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风民因与被上诉人杜煊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风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认定双方约定年利率100%,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伙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不承担亏损,固定盈利分成以投资款每年100%计算,该条文只是双方在合伙前提下关于分红的约定,上述约定不能与借款利息等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解释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0万元是利息,但双方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是民间借贷也没有约定利息,按照规定归还的10万元应当是本金。杜煊平辩称,1、双方并非合伙,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同享盈亏。涉案的协议中约定朱风民负责经营管理,杜煊平不承担任何亏损,盈利以100%/年计算,即投资4万元,盈利40万元/年。2、���方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依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归还的10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风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3.2万元(按照年利率36%,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朱风民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代理销售合同属》,约定:一、合伙人的责任及义务:……(5)杜煊平全权委托朱风民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包括一切事故责任,盈利最高分成以投资款每一年的100%计算(如投资40万元盈利40万元),每年结算一次……;二、本销售总投资200万元,朱风民出资160万元占总股80%,杜煊平出资40万元占总股20%;三、朱风民为销售总经理,负责销售策划市场,杜煊平不参与财务管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在结算时没钱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订的是合伙协议,但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亏损,不参与经营,不参与财务管理,且每年按照固定比例获取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利息。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原告依法可先扣除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00%,按年支付,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照此计算10万元偿还利息时间为254天,即算至2014年3月1日,此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一、被告朱风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煊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1.6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杜煊平负担4709元,朱风民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朱风民已归还的10万元及双方借贷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名为合伙,内容中约定杜煊平不参与财务核算,全权委托朱风民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及一切事故责任,盈利最高分成以投资款的100%/年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合伙的核心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书虽名为合伙,但约定内容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协议签订后杜煊平向朱风民支付40万元,朱风民分别在2014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向杜煊平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朱风民对杜煊平的收益以借条的方式进行确认,并且借条中确认的金额也未经过双方核算,而是按照协议约定的100%/年进行固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基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协议约定每年100%盈利、朱风民每年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风民在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认定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朱风民提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已支付的1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朱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杰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