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左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郎溪县,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左某在郎溪县新发镇东夏社区东幸商业街经营讯捷电脑销售部期间,冒用客户戴某的身份证明,在网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和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左某冒用戴某的身份证明,在网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3,被告人左某于2016年1月1日到交通银行宣城分行开启该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8月28日欠本息共计5520.65元。2、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左某冒用戴某的身份证明,在网上申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0,该卡未开启使用。案发后,左某向公安机关退交552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查询信息、激活、交易信息,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信息,证人戴某、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退缴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左某有犯罪前科的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仅能证明左某于2013年因阻碍执行职务案被刑事拘留以及羁押期限,不能证明其所犯罪名、刑期刑种等情况,故该前科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退交的5520.65元,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