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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30周子涵与钱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涵,钱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30号原告:周子涵,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霞(系周子涵母亲),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正宇,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子涵与被告钱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霞、周莹莹,被告钱正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钱正宇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汪盈盈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款。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6000元、2016年7月10日偿还6000元、2016年8月12日偿还3000元,共计偿还35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钱正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写本案借条是因为其曾经为汪盈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因被告已经偿还35000元,原告述称该35000元为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子涵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子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正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