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士友与被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友,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419号原告:吕士友(反诉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号。委托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耿洪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士友与被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湘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湘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吕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林、被告沈阳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耿洪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66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承包了被告沈阳湘和公司所承包的辽西北供水工程清河分水口工程的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的模板等工程的施工项目,挣取人工费,双方约定原告以60元一平方米承包,展开面积6752.174㎡,共计承包人工费为405130元。同年11月12日完工后,被告先后三次给原告人工费201700元,去掉未拆除模板的人工费35000元及5338元材料费,尚欠原告1663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166392元。被告沈阳湘和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人工费,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08000元及材料款572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没有完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没有复工,对质量不合格部分也拒绝修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吕士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模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的事实及人工费用数额。2、模板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及人工费数额。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徐来志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2、罚款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致被告受罚造成损失的事实。3、罚款通知及照片,证明被告被通知要求复工及工程未完工。4、短信及微信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复工,遭原告拒绝。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计算表不是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完工才未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一笔5000元的不知情,另外两张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吕士友通过他人介绍,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开原市李家台镇内辽西北供水工程清河分水口工程的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模板的工程施工,原告挣取人工费,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670㎡,展开面积6752.147㎡,原告以60元/㎡承包,总承包费405130元,工期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同时按约定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1月12日,除因浇筑混凝土不能拆除模板外,其他施工完毕。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人工费20800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模板,原告未进行施工。因工程质量及工期问题,被告被发包单位五次处罚,罚款10000元。因为赶工期,被告另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拆除。上述工程未验收和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人工费166392元(去除未拆模板的人工费每平米扣除10元,计35㎡,人工费35000元,加上材料费5338元)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士友与被告沈阳湘和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在通知原告复工,得不到答复,另找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未能验收,被告也只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均有瑕疵,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均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自己施工部分人工费应予以扣除,应按照工程的质量、安全保证金计算。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已给付的人工费为208000元,材料费应为5338元。被告提出材料费为5720元,与原告提供证据不一致,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表中关于材料费为准。实际人工费余额为146792元(405130元-208000元-35000元-10000元-5338元)现原告不再继续施工,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反诉还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吕士友与被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对原告承建工程组织验收,质量合格后给付原告吕士友人工费73396元(即剩余全部人工费146792元的50%)。三、驳回被告沈阳湘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吕士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25元,反诉费100由原、被告各负担1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忠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