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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执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宋典明、刘媛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典明,刘媛萍,李春丽,宋思思,宋晶晶,周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3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典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刘媛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李春丽,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宋思思,女,201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女,201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宋思思、宋晶晶的法定代理人李春丽,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松旺镇横坑队新园队030号。被执行人周继文,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媛萍、宋典明、李春丽、宋思思、宋晶晶与被执行人周继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每月退休金2797.3元,除退休金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将每月10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被执行人每月履行1000元并终结本案本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