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彩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范彩玲,郭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彩玲,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彩玲、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范彩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志亮、被上诉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郭瑞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定的免责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结合本案驾驶人存在酒驾情形,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三、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范彩玲、郭瑞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范彩玲一审诉请:依法判令郭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92917.6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0分许,郭瑞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万邓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铁李村卫生所门前时,与沿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范彩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及范彩玲受伤。事故发生后郭瑞未停车,向西行驶一公里后将车停下。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郭瑞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应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彩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彩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145.20元;后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范彩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6352.7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按时换药、出院即行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术后3月来院复查X线、视情况行手术治疗。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范彩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中心卫生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55元。2016年1月5日,范彩玲以“左足外伤皮瓣术后3月余”为主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该院行左足扩创皮瓣修整+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记载范彩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905.2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伤口按时换药、适度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23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对范彩玲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彩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目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范彩玲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11月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范彩玲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彩玲左足毁损伤后构成IX(9)级伤残;左足毁损伤取皮植皮术后致瘢痕形成构成X(10)级伤残。范彩玲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范彩玲的委托,对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郑价估鉴(2016)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440元。范彩玲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1、范彩玲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铁李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证明显示其所居住的铁李村××村民组已××航空港经济实验区,土地已被征用建设用地。2、依据范彩玲提交的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大学路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实发工资为25193.90元。3、范长拴(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马香琴(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范彩玲之父、之母,共有范彩玲等子女3人。4、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周爽,郭瑞与周爽系夫妻关系。5、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6、依据郭瑞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本院对郭瑞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范彩玲各项损失220000元,郭瑞不再就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6、2016年8月30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号为“53202153900105625528”、“53202153900105625518”的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周爽”的签名是否周爽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豫蓝鉴文【2016】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周爽”的签名字迹不是由周爽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郭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范彩玲受伤均存在过错,郭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范彩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彩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6012.90元。范彩玲要求赔��其他门诊医疗费16440.50元,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分别为“安银战”、“安银占”、“安勇治”,不能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彩玲主张外购白蛋白及其他物品支出9324元,但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外购药物的诊疗意见,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3天,可计营养费为1695元。(四)误工费:依据范彩玲提交的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大学路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范彩玲主张按照278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范彩玲的伤情,法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为16710.60元。(五)护理费:范彩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3天,可计护理费为8815.13元。(六)残疾赔偿金:范彩玲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铁李村民委员会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居住的铁李村××村民组已××航空港经济实验区,范彩玲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范彩玲的伤残等级,依法��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7419.20元。范长拴、马香琴均系范彩玲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结合范彩玲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281.35元、938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范彩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5086.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彩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为1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定结论书确定范彩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440元。(十)评估费为300元。(十一)交通费:依据范彩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449.71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25449.71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郭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两份,用于证明周爽在为豫A×××××小型轿车投保时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蓝鉴文[2016]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周爽”的签名字迹不是由周爽本人书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周爽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周爽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周爽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彩玲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鉴于郭瑞与范彩玲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郭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彩玲各项损失共计322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彩玲要求郭瑞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三、驳回范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范彩玲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笔迹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周爽”的签名字迹不是由周爽本人书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周爽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周爽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周爽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范彩���所居住的铁李村××村民组已××航空港经济实验区,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