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刘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政,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城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书),在执行刘政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石油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东城法院查明,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涉案裁决书确定,中石油公司恢复刘政劳动合同约定的统计岗位,补发刘政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435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刘政不服该裁决向东城法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5月4日撤回起诉。2016年6月5日,刘政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京0101执374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石油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该院缴纳案款4350元。2016年9月9日刘政向该院递交请求书,请求书载明:1、针对中石油公司拒不支付工资差额4350元的行为,要求中石油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日按未支付工资差额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2、针对中石油公司拒不为其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统计岗位的行为,要求中石油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按14172元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至中石油公司履行上述行为止。随后,该院作出(2016)京0101执374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石油公司向刘政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十万元。另查明,中石油公司并未向执行法官提交其已按涉案裁决书履行为刘政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统计岗位的证据材料。东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撤销。(2016)京0101执3747号执行裁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执行法官在认定中石油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且申请执行人存在工资损失的情况下,出具执行裁定书并酌定迟延履行金为人民币十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京0101执3747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并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京0101执3747号执行裁定书。中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关于查明复议申请人未提交履行仲裁裁决的证据及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存在损失、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等认定均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东城法院(2016)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中的上述认定,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二、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刘政对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应另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主张权利,其在本案提出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于法无据;三、复议申请人自与申请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开始至今并无过错。申请执行人刘政主张的所谓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刘政存在工资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政要求复议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第一,关于被执行人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中石油公司主张其已履行涉案裁决书确定的行为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按涉案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恢复刘政劳动合同约定的统计岗位的义务,故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关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被执行人中石油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刘政所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官在认定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而存在工资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受到损失的数额,而非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故,东城法院撤销该院(2016)京0101执3747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综上,中石油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北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