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2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邱月栓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邱月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2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6132。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负责人:张永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该局山头工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邱月栓,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月栓其他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邱月栓于2016年年初至2016年5月,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陶瓷烤花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遂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博工商行处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彬到会,被执行人邱月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博工商行处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邱月栓,被执行人邱月栓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博工商行处字[201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邱月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亦未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邱月栓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邱月栓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