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347室。法定代表人:黄子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区松关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在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在亮,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昱科技公司)、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梭米业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利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昱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五,上诉人起诉时已主动调减为千分之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双方约定和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违约时间长达一年,上诉人的损失不止5000元。二、一审未支持律师费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引发诉讼,其应承担上诉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为上诉人获得标的的20%,该收费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且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是客观事实,必然产生律师费。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元违约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朗昱科技公司应该在2015年5月10日前供货,但朗昱科技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才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运到上诉人处安装完毕,改变了合同主要条款,其违约在先,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推迟,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且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没有对朗昱科技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朗昱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160元(按1‰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至款项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承认原告朗昱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朗昱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朗昱科技公司与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奇瑞拖拉机、烘干机、热风炉,共计价款500500元;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剩余货款就不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朗昱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支付剩余价款150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问题,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收到原告朗昱科技公司交付的奇瑞拖拉机、烘干机、热风炉等产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应当向原告朗昱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朗昱科技公司要求每天按未支付款项的1‰计算违约金,经依法释明,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认为原告朗昱科技公司没有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根据案情结合原告朗昱科技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朗昱科技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朗昱科技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朗昱科技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朗昱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朗昱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4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23元,由被告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朗昱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朗昱科技公司一审未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10日,朗昱科技公司(供方)与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奇瑞拖拉机、烘干机、热风炉及南昌赣翔旋耕机,其中奇瑞拖拉机、烘干机、热风炉共计价格为500500元。同时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双方约定需方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若未按时付款,供方将每天按需方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需方未按时付款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处置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朗昱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将两台拖拉机交付给新利合作社,于2015年8月18日将两套烘干机和一台热风炉交付给新利合作社。2015年9月24日,朗昱科技公司将所供机器调试安装完毕。新利合作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朗昱科技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剩余货款150500元至今未付。朗昱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14日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朗昱科技公司委托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争议标的额的20%,朗昱科技公司收到争议标的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另查明,新利合作社在使用烘干机过程中,一台烘干机出现故障,双方为此产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新利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1日将朗昱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329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朗昱科技公司派人到场但并没有指导新利合作社取出烘干机内的稻谷导致损失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判决朗昱科技公司赔偿新利合作社68600元,朗昱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恰当;2、朗昱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朗昱科技公司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5年5月10日前,而朗昱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8月18日分两次交货,已经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朗昱科技公司也构成违约,而且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在使用朗昱科技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过程中发生故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考虑朗昱科技公司的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且朗昱科技公司自身存在延迟供货以及在售后服务上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需方未按时付款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处置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全部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朗昱科技公司为主张剩余货款提起本案诉讼而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争议标的额的20%(所欠货款150500元,代理费约为3万元),该代理费为朗昱科技公司必须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且朗昱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根据朗昱科技公司与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的约定,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应承担朗昱科技公司为此付出的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并非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单方恶意造成,故在已经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朗昱科技公司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只支持1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朗昱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1、由被告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驳回原告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余庆县银梭米业有限公司、贵州余庆新利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朗昱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负担;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朗昱科技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银梭米业公司、新利合作社负担3123元,朗昱科技公司负担3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