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宝宽与李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宽,李素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587号原告:杨宝宽,男,193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素珍,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原告杨宝宽与被告李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宽,被告李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介绍费1,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瓶车的钱2,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欺骗的本金24,000元,为了公平公正,赔偿1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信息费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6年2月,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介绍原告到上海典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顿公司)做广告宣传员并签订合同。李素珍为此合同签订做牵线搭桥,想拿好处介绍费,合同期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将收到典顿公司发放的广告宣传费10,400元,前提是现支付给典顿公司68,000元,并由原告支付杨宝宽和李素珍二人的介绍费每人800元,共计1,600元给李素珍。李素珍辩称,原、被告都是在典顿投资公司投资的,投资公司现在倒闭了,原告拿不到24,000元,现在要被告拿钱,被告也是受害者,去年典顿公司开会,原、被告都去了,典顿公司说投资6万元可以有收益,拿奖品,原告交了200元押金还拿到了礼品,第二天原告就去投资了。其他人对被告说有个介绍费800元,但被告一分没拿,原告投资后也拿了很多礼品。被告只是和原告说了有投资这个信息,原告也是成人了,投资是自愿的。现在原告损失了,要被告来赔偿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投资了68,000元,实际是8万元,其中交通费800,每个月给原告8,000元,3%的利润2,400元,1,600元是打进8万元里面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小区的邻居关系。2016年4月,经被告介绍,原告至典顿公司开会,并由其作为乙方与典顿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尽快打开市场,建立客户群体,宣传企业品牌特聘用乙方作为甲方系列化产品及企业文化理念传播的广告宣传员,就聘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雇佣期限:本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雇佣佣金:甲方按签署日期支付乙方每月广告宣传费10,4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典顿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名,该报销单载明:李素珍介绍杨宝宽签合同800元,杨宝宽800元,杨宝宽2017.2.6的广告宣传费10,400元第十个月的广告宣传费。此外,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是原告需先支付典顿公司8万元作为投资款,因扣除先期利息等款项,原告实际支付典顿公司68,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原告共收到典顿公司返还的44,000元本金。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典顿公司是一伙人,在典顿公司不归还钱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后与典顿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交付了相关钱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典顿公司合伙骗取了原告的钱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款项,即便被告确实从典顿公司处领取了介绍费及电瓶车,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钱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及电瓶车款项。现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典顿公司发生关系,对此原告应向典顿公司主张,而无权要求原告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6元,减半收取计104.38元,由杨宝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财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