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小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丘市兴和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丘市兴和酒楼,住所地任丘市。负责人蒋爱香。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磊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8时20分,张小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106国道157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小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张小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综合分析、比较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和受伤职工(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张小磊发生事故处不在平常上下班的路线,且该路线相比其它两条路线明显要远,从而认定该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从其居住地到单位最短的路线(即青惠路)经常有铁屑扎车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思贤村村委会及郑拉、陈雪苓、崔丙银等人均证明修路期间胜利路并未完全阻断,可以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小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作出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偏听偏信。1、在上诉人提供的原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均有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关于上诉人已经辞职的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为了逃避责任,多次进行虚假抗辩及提交虚假证据和提供证人作假证,这些足以说明第三人为了推托责任,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对其有利而非事实真相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2、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其对证据核实的相关材料,原审不顾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却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1、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与第三人相关人员的录音录像,第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况且该录音录像已经在劳动仲裁及原民事诉讼一审或二审均已提交并经质证,原审仅因为上诉人没有注明制作时间、制作人而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已在文字版中说明了录制时间,在民事诉讼中已被采纳。不符合事实一致性的司法精神。四、在不考虑胜利路断路的情况下,原审不考虑路况因素,仅考虑距离远近作为判断路途合理性是错误的。五、原审中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录音录像的制作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庭审当日上午原审主审法官被安排了开两个案件的庭审,合议庭考虑到时间因素便拒绝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经我方认真核实,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双方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其受伤的地点与行经的路线并非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丘市兴和酒楼(下称兴和酒楼)答辩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自认经常行走胜利路,胜利路是最便捷的路线。2、胜利路并未阻断交通,在一审中、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非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3、上诉人出事地点106国道不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在一审中上诉人称走106国道比走胜利路远十里左右,且106国道车辆繁多,危险系数比胜利路大很多,因此上诉人走106国道不是其合理便捷的上班路线,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提交6份证据:1、2017年1月10日任丘市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出具的断交说明,证明从上诉人家到兴和酒楼三条路中间的胜利路因修道断交。2、2017年1月5日思贤村出具的证明,否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其出具的证明。3、谭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4、张家营村委会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5、庞家营村委会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胜利路2014年8月-9月断交。6、赵家务村委会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上诉人方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录像是证人所拍,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证明2014年8月-9月15日胜利路堵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张小磊自家至兴和酒楼青惠路是最近路线之一,胜利路次之,106国道比前两条路线明显较远,青惠路顺畅、路程近,106国道路程远,且车辆繁多。上诉人张小磊主张从其居住地到单位最短路线青惠路经常有铁屑扎车胎、路况复杂难以行走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当时胜利路因修路而断交,上诉人张小磊发生事故处亦不属于其上班合理路线中,故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其发生事故地点及行经的路线并非合理路线,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