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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68号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0XXXXXX。法定代表人,张昌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系该行小微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光富,男,侗族,1964年12月6日生,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子龙、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为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成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承接了原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3日,被告杨光富向贞丰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4)年薪贷字01-03-02号《“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消费借款合同》。贞丰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4813‰,借款期为2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季结息(每季末当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574.07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1年,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现计至2017年1月18日已欠息5574.07元,本息合计35574.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富未提出答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董事会授权书、金融许可证、任职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改字许可证,证明我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合规,诉讼代理权限合法有效。2、被告杨光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我行与杨光富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我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且被告已使用借款。4、未还本息计算清单,证明我行总额来源及计算方式,且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均合法。5、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杨光富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杨光富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接了原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3日,被告杨光富以装修房屋的名义向贞丰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并与贞丰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贞丰县)农信社(2014)年薪贷字01-03-02号《“薪动力”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贞丰县农村信用社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在最高额60000元内向被告杨光富提供贷款,贷款可分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为2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贞丰县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杨光富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被告杨光富,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81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574.0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光富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光富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5574.0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5574.07元。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光富负担。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芳审 判 员  杨子龙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啟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