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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向萍、罗耀辉与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萍,罗耀辉,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471号原告:向萍,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耀辉,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蓁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赛高.国际街区*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35069U。法定代表人:柏景。原告向萍、罗耀辉与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辉及原告向萍、罗耀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萍、罗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17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1242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大道凤城五路十字东南角的“西安环球贸易中心”项目中4层266号商铺,面积为19.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26577元/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总房款517720元。至今被告开发的商铺还达不到建设的正负零阶段,且没有预售许可证。被告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对外预售,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效。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能进行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2、2013年6月24日《收款收据》;3、价格计算表和签约信息单。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房款5177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二原告的证据与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西安环球贸易广场(GTC)”项目中的商铺4层266号房屋,面积19.48平方米,成交总价517720元。同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1772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房屋交付前取得项目预售证办理网签。截至法庭调查结束,被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被告收取了全部房款,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法庭调查结束,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原告要求按照签订合同时期人民银行同期3至5年贷款利率6.4%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交款已满三年,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实际交款之日,以交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25%)计算。二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计算为517720元×4.25%×(3年+8个月+22天)=8200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萍、罗耀辉与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向萍、罗耀辉购房款517720元。三、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萍、罗耀辉购房款利息损失82004.2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9元(原告向萍、罗耀辉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向萍、罗耀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