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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镇阳与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阳,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918号原告:徐镇阳,男,1964年3月30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东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蓬、柳克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镇阳诉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1.96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2%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3万元,月利2%,借款期限两个月,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3万元给付被告,现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被告,但收据主体并非被告,而系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溪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主体和收据主体不一致,因此需要原告证明我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本金是23万元,但仅提供了15万元的收据,与其实际主张的欠款金额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被告指示,原告将所借款支付给本溪金丝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年息24%,借期暂定两个月(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2日),借款金额230000元,到期后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指示原告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抚顺东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者《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双方未就利息再次作出约定,对于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镇阳本金23万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以23万元为本金,给付原告徐镇阳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