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章拓与黄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拓,黄辉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40号原告:章拓,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勇,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章拓与被告黄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43元(以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以后续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8月16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等,应付货款27366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5866元货款,尚欠货款215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辉勇未作答辩。原告章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欠条》、《购货核对手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黄辉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虾料、虾药等物资,应付货款总额2736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5866元货款,尚欠货款215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尚欠货款215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5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拓货款21500元;二、被告黄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拓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人民陪审员 黄守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