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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798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98号原告: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勇章。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艳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397.92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等产品,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67397.92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2月底向原告付款,每月付款20000元,一年内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照计划向原告付款。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购单,原告提供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7397.92元,并承诺从2016年12月底每月底偿还2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庭审笔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7397.92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39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光普精密模具配套有限公司货款267397.9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