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坡与刘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坡,刘建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593号原告:赵坡,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刘建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赵坡诉被告刘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坡、被告刘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坡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经人介绍,我给刘建芳干活,当时说好砖工日工资150元,我是砖工,总计干了22.5天。但刘建芳说水泥裂口子了,活干的不合格,一直未支付我劳务费。干活时我们已经发现沙子不合格,建议刘建芳换沙子,但刘建芳没换。水泥有裂口子,是刘建芳提供的沙子不合格原因所致,我没有责任。被告刘建芳辩称:赵坡给我干活的天数属实,但当时约定砖工工资120元,赵坡是砖工,每天工资应是120元,说的每天150元我不认可。2016年快到春节的时候,他们跟我要工钱,我提出屋顶与墙面抹的水泥都裂口子了,房檐也翘起2公分,我要求他们重新给我修复抹墙,但他们不同意。我认为导致水泥裂口子,是因为当时赵坡等人没往墙上浇水的原因,说我提供的沙子质量有问题,我不认可。如果赵坡等人不同意给我维修,我就找人给我维修了,我就按维修的平方米数扣钱。我不同意赵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赵坡经李明介绍,受雇于刘建芳,为刘建芳建造简易西房两间、厕所及院墙。赵坡为砖工,与李明一起参加劳务,赵坡工资标准由介绍人李明与刘建芳商定,赵坡默认;但李明未与刘建芳约定日工资标准。2016年4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5月2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赵坡总计出工22.5天。后因刘建芳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至双方发生争执,刘建芳拒付赵坡(李明的劳务费已另案起诉)的劳务费。庭审期间,双方争执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涉及鉴定、举证,刘建芳同意另行起诉。关于工资标准,赵坡认为日工资为150元,刘建芳只认可日工资为120元。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李明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进行了辨析和认定。一、李明诉刘建芳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李明是这样陈述的:“关于工资问题,我跟被告说过,2016年的工资得涨,被告说你看着办吧。我没有跟被告敲定,没有文字协议”。李明的陈述,表明了没有与刘建芳约定工资标准,不能实现砖工工资为150元的证明目的。二、另查,赵坡与刘建芳系同村村民,在2015年11月份,刘建芳曾雇佣李明等人为其施工建房,双方约定瓦工日工资170元、砖工日工资120元,施工完毕后,劳务费随后结清。时隔5个月后,赵坡于2016年4月份受雇于刘建芳,根据两次雇佣的期间推定,刘建芳辩称赵坡日工资为12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赵坡提交的出工天数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赵坡受雇于刘建芳,为刘建芳提供了劳务,刘建芳应当按着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关于双方争执的日工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坡为刘建芳提供劳务期间的日工资标准为120元,赵坡出工22.5天,总计合款为2700元。关于赵坡称日工资应为150元,因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过高的部分。刘建芳辩称赵坡等人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庭审时,刘建芳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坡劳务费二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坡负担十元(已交纳),刘建芳负担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状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隗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