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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某雄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雄,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欧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陈某以包工头的身份与被害人叶某冬签订了一份唐会酒吧装修合同,合同完工后,被告人陈某多次索要装修尾款未果。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纠合其手下装修民工李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益阳万达广场SPACE酒吧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冬强行带上车,带回宁乡县夏铎铺镇某茶楼三楼一包厢内,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雄到场,逼其还钱,期间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等人对被害人叶某冬实施殴打、恐吓行为,后又将被害人叶某冬带至夏铎铺镇香山冲水库大堤上,以洗冷水澡、殴打等方式继续逼其还钱,至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等人将被害人叶某冬带至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请求民警处理债务纠纷。民警在查明事实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遂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欧某雄离开,后又于当天在夏铎铺卫生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向被害人叶某冬赔偿10万元,被害人叶某冬对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被害人叶某冬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欧某雄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威胁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欧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雄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冬10万元,被害人叶某冬对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陈某、欧某雄均可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欧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宋某军辩称: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冬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陈某以包工头的身份与叶少冬(叶某冬)签订了一份唐会酒吧装修合同,合同完工后,被告人陈某多次索要装修尾款未果。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纠合其手下装修民工李宇、刘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益阳万达广场SPACE酒吧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冬强行带上车,带回宁乡县夏铎铺镇某茶楼三楼一包厢内,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雄到场,逼其还钱,期间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等人对被害人叶某冬实施殴打、恐吓行为,后又将被害人叶某冬带至夏铎铺镇香山冲水库大堤上,以恐吓其洗冷水澡、殴打等方式继续逼其还钱,至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等人将被害人叶某冬带至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请求民警处理债务纠纷。民警在查明事实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遂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欧某雄离开,后又于当天在夏铎铺卫生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叶某冬对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现实表现。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时,宁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欧某雄抓获的过程。3、辨认笔录、谅解书在卷。4、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叶某冬系轻微伤的事实。6、被害人叶某冬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欧某雄在益阳将其带至宁乡,对其进行殴打、恐吓,逼其还钱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欧某雄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欧某雄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威胁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欧某雄均有前科。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叶某冬对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又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宋某军辩称,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欧某雄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均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欧某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