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管民生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管民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48号4楼。负责人:刘守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洪克军,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民生,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保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民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信���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管民生属于××投保,但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行为足以影响我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我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管民生所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管民生答辩称:其一,管民生投保本案所涉保险产品,并不是管民生主动找建信保险盐城公司或者其业务员要求投保,而是基于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且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业务员苗琪浩反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本没有向管民生介绍该保险产品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向管民生进行基本的说明和询问,而是由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业务员苗琪浩代管民生填写了客户信息,管民生仅是草草地签字。故对于告知事项,虽然投保单上有相应的询问内容,但建信保险盐城公司并没有按应当询问的内容逐条询问,而是由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业务员苗琪浩自行填写,因此该询问的内容不能作为管民生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其二,在建信保险盐城公司用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该询问事项的设置显然很模糊,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概括性条款。管民生所患的乳腺小叶增生、乳房结节是育龄妇女的常见症候,大多数患者在绝经后可自行缓解或消失,一般不需要药物或者手术治疗。所以按照一般常识,管民生不会将其作为××,更无法让一般投保人认识到育龄期妇女常见的乳房肿块、××范围。因此,××”的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信保险盐城公司支付管民生保险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4日,管民生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同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MR)载明:两乳腺多发强化结节灶及强化斑片影,考虑良性可能,宜随访,BI-RADS:3。2014年11月7日,管民生向建信保险盐城公司投保龙行康佑2号恶性肿瘤××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每年7140元,缴费年限为1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管民生在填写投保单时,××…一栏,管民生勾选了“否”。管民生在投保单中言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第十一条载明:1、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管民生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计14280元。2015年11月25日,管民生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016年1月6日,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拒赔通知书,言明:在管民生投保前即患有左乳结节、双���小叶增生…,故即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缴纳的全部保险费14280元予以退还、在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管民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建信保险盐城公司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管民生患病经检查,被确诊“左乳浸润性导管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因初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被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恶性肿瘤,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建信保险盐城公司应支付管民生保险金30万元。建信保险盐城公司辩称管民生投保时隐瞒曾患××���事实,因此拒赔。经查,管民生2010年11月在医院就诊时,医生诊断管民生为“双乳腺多发强化结节灶及强化斑片影”,××,××投保。建信保险盐城公司辩称管民生曾于2014年9月在盐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左乳结节、双乳小叶增生”,无确凿证据证实,××。管民生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理应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故管民生要求建信保险盐城公司支付3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管民生保险赔偿金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被上诉人管民生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建信保险盐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民生在上诉人建信保险盐城公司投保龙行康佑2号恶性肿瘤××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管民生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确诊时间已过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故上诉人建信保险盐城公司应依约给付管民生保险赔偿金。建信保险盐城公司上诉认为管民生曾在2010年11月4日被诊断为两乳腺多发强化结节灶及强化斑片影,但管民生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经审查,××被确认时属于良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使管民生对上述所患××在投保时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管民生如在投保时告知上诉人其患有两乳腺多发强化结节灶及强化斑片影,上诉人即对管民生不予承保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投保时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