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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旋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16号原告:孙旋,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旋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8655元。事实和理由:孙旋为冀B×××××号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旋车辆损失35100元,孙旋另行支付评估费1755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8655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孙旋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孙旋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孙旋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35100元,并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孙旋提交的评估报告附有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信达保险公司虽然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旋损失38655元,信达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旋保险金3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