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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德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德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08号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燕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玉,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物业公司”)与被告唐德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隆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4,933.8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4,933.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住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坐落于“金水苑”小区内,建筑面积120.22平方米。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27日,案外人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水苑”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0.38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金水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由原告为金水苑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交纳时间不变。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金水苑区域内业主拖欠其的物业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交纳过物业费,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108个月,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4,933.8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唐德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债务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该小区原来的物业服务提供者上海奉贤现代农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德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4,933.80元;二、被告唐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933.8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共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唐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