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荆翠花申请执行卜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翠花,卜彦杰,王晓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1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荆翠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卜彦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晓会,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4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卜彦杰、王晓会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卜彦杰、王晓会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南侧77号院中建七局18号楼2单元X楼西户住房过户给申请人荆翠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