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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荆翠花申请执行卜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翠花,卜彦杰,王晓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1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荆翠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卜彦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晓会,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4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卜彦杰、王晓会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卜彦杰、王晓会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南侧77号院中建七局18号楼2单元X楼西户住房过户给申请人荆翠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