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丽与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367号原告:张丽,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0号院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丰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提��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裁员,但未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DTRO膜柱项目工艺设计及指导负责人,于2016年9月因泵体选型错误致使被告遭受1.8万元经济损失,且2016年10月旷工4天,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决定辞退原告并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就补偿金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辞退原告是行使自主管理权,合法合规,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月基本��资5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全勤奖500元,合计7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原告随即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0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经营范围变更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诺支付半个月工资等,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被告给付的补偿过低,因双方未能就补偿金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以原告旷工且给被告造成损失,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辞退决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已将《员工辞退决定》送达原告。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057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等为由予以辞退,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将《员工辞退决定》送达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曾以支付半个月工资及延长缴纳社会保险为条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而产生争议。考察双方后续行为表现,原告未继续至被告处出勤,选择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表示其当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原告月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顺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