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平不服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31号原告薛平,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道英,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系原告薛平之妻。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法定代表人安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解逢,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平不服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英,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解逢、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0日,高新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原告薛平公开了《丁家桥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丁家桥村经济院拆迁安置方案》。原告薛平诉称,告知书答复内容与2015年12月30日告知内容基本相同,属于重复答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条错误。《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是政府本应主动公开且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不公开于法无据。《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与丁家桥居委会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无关。原告是丁家桥村土地使用权人,且在丁家桥村建房居住十八年,有权知道丁家桥村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方法、补偿的总费用和每个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的人的补偿费数额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征地拆迁后的安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高新管委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西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申请公开《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系违法买卖占有农用地建房居住,非丁家桥村村民,其要求公开的《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为编制成册资料,内容包含城改过程中大量村集体组织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不涉原告权利,被告依法向权利人询证后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原告要求公开的《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即为上述规定中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为编制成册资料并非为单一文件,涵盖上述规定中的全部内容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原村民社保及撤村建社区等内容,涉及雁塔区丈八街办丁家桥社区(原丁家桥村民委员会)大量村集体组织、农户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及村民个人隐私,而原告系违法买卖占有农用地建房居住,非丁家桥村村民,该改造方案并不涉原告权利,向其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2017年3月16日,被告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雁塔区丈八街办丁家桥社区(原丁家桥村民委员会)征询该社区意见。3月23日,该社区居委会复函,认为原告非该村集体成员,不参与村事务及股份制分红等原因,不同意公开《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4月10日,被告依据(2017)陕7102行初279号行政判决书及丁家桥社区复函,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告知,同时鉴于原告的情况及信访诉求,本着便民原则,同意向其公开《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中与原告相关的《丁家桥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及针对原告群体特别制定的《丁家桥经济院拆迁安置方案》。综上,《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涉及商业秘密、经济信息、村民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不应撤销。二、原告持有的《农房面积使用证》不能作为其成为丁家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依据,故涉及该村集体组织信息的即为该村经济信息、商业秘密。原告非丁家桥村村民,其原住房屋位于丁家桥村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农用地上,系买卖占有农用地建房居住,不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其持有的农房面积使用证由原雁塔区丈八沟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房面积使用证经由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市国土资源局、省国土厅三级认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而《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相关材料文件中内容涉及人员为丁家桥村登记在册的农业户及祖遗户,涉及土地为村宅基地范围以内,因此原告并非丁家桥集体组织成员,涉及该村集体组织信息的即为该村经济信息、商业秘密。故被告不予向原告公开《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涉及商业秘密、经济信息、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平系西安市莲湖区居民。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了获取《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具体内容,在西安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遂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在户为非本村城镇户口,原居住房屋位于村宅基地以外的集体农用地上,持有的农房面积使用证由原雁塔区丈八沟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监察所出具,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涉及人员为丁家桥村登记在册的农业户及祖遗户,涉及土地为村宅基地范围以内,其中各项有形改造和无形改造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所在户无关,因此,《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法不予向原告公开。在宅基地范围外,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通过买卖占有土地建房居住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丁家桥村经济院拆迁安置方案》。”原告对被告高新管委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高新管委会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7年1月1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2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薛平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公开的《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薛平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开高新城改三办上报的《关于报批补办丁家桥改造工作方案的请示》(市高新城改三办字[2013]4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0日,高新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丁家桥城中村改造方案》内涉及有形改造、无形改造等内容,该内容属于丁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丁家桥村民委员会)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丁家桥社区居委会征询后,该丁家桥社区居委会不同意公开该信息。”“另鉴于你的情况,可以向你公开涉及你利益的《丁家桥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丁家桥村经济院拆迁安置方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本院(2017)陕7102行初27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能否公开《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函、关于能否公开《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函的复函、《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丁家桥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丁家桥村经济院拆迁安置方案》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补办高新开发区丁家桥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13]200号),被告提交的丁家桥村经济院占地情况说明、雁塔区丈八沟乡农房面积使用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对在甘家寨村买卖宅基地人员的答复》、西安市国土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薛平提出的申请,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予以公开,对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应当说明法定理由。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高新管委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系被告在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后,作出了区分处理,向申请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与其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