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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秋菊与被告陈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菊,陈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52号原告:吴秋菊,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男,193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一生,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秋菊诉被告陈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菊诉称:2009年被告陈一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通过现金交付方式支付了该借款。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一生立即归还其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秋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陈一生向原告吴秋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秋菊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陈一生,2009.3.21日,40%…”。审理中,吴秋菊陈述陈一生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吴秋菊陈述借款利息为每年20%,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陈一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陈一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秋菊与被告陈一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秋菊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陈一生依约清偿债务。吴秋菊陈述借款利息为每年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秋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逾期借款利息。陈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生返还原告吴秋菊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