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白慧星与黄泽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慧星,黄泽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103号原告:白慧星,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番,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白慧星与黄泽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慧星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黄泽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4.87元[其中,医疗费6981.8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误工费4563元(169元/天×27天)];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晚,原、被告双方在额敏县郊区乡歌谷歌厅内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12984.87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2016年8月29日,额敏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的行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泽番辩称,我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对原告住院时间12天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见过原告在网吧、KTV等场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00时许,在额敏县郊区乡歌谷KTV内,原告白慧星与被告黄泽番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黄泽番将原告白慧星殴打致伤。原告遂于2016年6月29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院诊疗证明书病情及诊断:左侧额顶部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981.87元,出院后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建议休息半月;3、门诊随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额公(郊)决字(2016)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额敏县公安局公(额)鉴(活检)字【2016】055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农九师诊疗证明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院费用清单三张。本院认为,被告因其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额公(郊)决字(2016)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农九师诊疗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最后导致原告致伤住院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81.87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实际住院12天,新疆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出院后意见为休息15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63元(169元/天×2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2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12天×120元/天)。庭审中被告黄泽番辩称原告白慧星住院费用,原告现行垫付了300元,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泽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慧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8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元,投递费100元,共计162元(原告白慧星已预交),由被告黄泽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