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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封树华与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树华,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封树华,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王开明,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站前街809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封树华与被执行人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租凭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1民初72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封树华装修损失27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14600元、执行费298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开明、延吉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2401民初72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