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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项利军与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军,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初116号原告:项利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云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怀安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利军与被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生态园)、被告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海生态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安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7111万元;2、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后至还清的利息(按7111万元,以年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海生态园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海生态园向原告借款5542万元,云海生态园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对双方总债务5542万元给予确认。同日,云海生态园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至此日止,云海生态园共欠原告本息合计7111万元,并承诺于30日之内清偿原告所有债务,怀安房地产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起诉也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催要,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云海生态园辩称:承认借过钱,但确认的数额与借款数不符;收到的是张思伟等人的钱,没有项利军的。被告怀安房地产辩称,关于借款金额同意云海生态园的答辩意见;承认担保,但是担保期限已过,因为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债权债务确认书,欲证实项利军与云海生态园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利军出借给云海生态园5542万元,云海生态园已全部收到;经项利军、云海生态园及怀安房地产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云海生态园共欠项利军本息合计7111万元未还;怀安房地产完全认可确认书中未归还项利军的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并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11月19日与项利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目前云海生态园尚未归还项利军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及收据,2013年11月19日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欲证实被告云海生态园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项利军借款5542万元,云海生态园收到款项后给项利军出具收据,同日拟定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以云海生态园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同时被告怀安房地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汇款凭证,欲证实浩海公司通过银行汇给王红兵款项系受项利军指示。二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实云海生态园将原件收走,于2013年11月29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被告云海生态园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海生态园提供汇款凭证,欲证实云海生态园付刘彩琴等人款项,其中没有项利军与项利军没有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云海生态园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云海生态园与项利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海生态园向项利军借款5542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即2013年11月30日还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2271万元,2014年1月31日还2271万元,共计554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约定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借款人须每日按贷款本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款为止。同日,被告云海生态园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日及还款金额同借款合同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相同,同时,云海生态园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项利军现金5542万元。2013年11月19日云海生态园将其名下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作抵押,为以上债务作担保,但抵押没有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怀安房地产与项利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怀安房地产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额度的有效期2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业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云海生态园未按约还款,2014年10月1日项利军(债权人)、云海生态园(债务人)、怀安房地产(担保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云海生态园未按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弥补违约给项利军造成的损失,云海生态园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5%/月向项利军支付利息,经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日,云海生态园共欠项利军本息共计7111万元未还,怀安房地产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11月19日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云海生态园欠原告项利军借款多少一节。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云海生态园向项利军借款5542万元,云海生态园没有如期偿还,构成违约,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云海生态园欠项利军本息合计7111万元,但该利息超过年24%,应以年24%计息,即利息为5542万元×0.02=1108400元÷30天=36946.7元×320天=11822933.3元,本息合计67242933.3元。云海生态园应按此数额归还项利军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本息7111万元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清偿,因此,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但本金应以5542万元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减少按年24%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原告要求按本金7111万元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项利军要求被告云海生态园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项利军曾于2016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云海生态园承担还款责任,后撤诉,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原告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云海生态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怀安房地产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怀安房地产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承诺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11月19日与项利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云海生态园尚未归还项利军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2013年11月19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2年,”“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而债权债务确认书重新约定的还款期,因此保证责任应从重新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算,而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项利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云海生态园偿还借款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怀安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利军借款67242933.3元及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本金5542万元、年24%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怀仁县怀安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项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50元,由被告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