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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佛山市顺德区天隆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佛山市顺德区天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866号原告:刘志平,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7号六楼603室。法定代表人:黄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隆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刘志平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天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二、仲裁结果:驳回刘志平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1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从2009年开始一直都是被告公司财务何桂兴转工资给原告,还有一笔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转账支付工资给原告,2016年春节还发放了奖金,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最后几个月才在银行备注为“劳务工资”,但之前一直都是备注“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8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顺德区大良丽源瑜伽馆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顺豪大厦是何雪琴、黄少明夫妇私人所有,而且该大厦的租户与大厦产权人何雪琴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以租赁地点注册了公司。根据合同的第四大点第五小点,顺豪大厦的保安工作由出租方负责即何雪琴负责。2.被告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支付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人员组成,并没有原告在内。3.顺豪大厦保安出勤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顺豪大厦的保安,负责全栋大厦的安保工作,而不是被告的出勤统计表。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梁绍培、吴永汉)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梁绍培、吴永汉是顺豪大厦的保安,曾与原告一起共事,可以证明保安工作的内容及工作地点以及由何人招聘。5.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笔录第五页可以证明虽然原告不承认顺豪大厦保安出勤统计表,但原告仲裁庭审时也提交了顺豪大厦保安出勤统计表作为证据,说明原告也承认有顺豪大厦保安出勤统计表的存在。笔录第六页在庭审中承认由何雪琴招聘进入公司。说明原告是由何雪琴招聘到顺豪大厦工作的,而且电梯、电灯维护,停车场车辆停放,楼层巡逻。何桂兴对原告的工作问题也不清楚,若原告系被告员工,财务对原告的工资问题应该是清楚的。本院认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何桂兴及黄少明转账给原告的事实,但该转账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所为,不能仅从何桂兴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而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顺豪大厦,该物业的产权人系何雪琴、黄少明夫妇共有,何雪琴、黄少明对其拥有的物业承担管理的责任,其与相应租户签订的协议亦明确了该大厦的保安工作由出租方何雪琴负责。原告亦承认当初系何雪琴聘请去顺豪大厦担任保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何雪琴、黄少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并且他们的行为可代表被告为之。即便何雪琴与黄少明与被告存在关联,但也只是在被告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何雪琴与黄少明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据此倒推何雪琴与黄少明的个人行为责任由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被告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瑞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