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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00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叶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中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某系姨侄关系,被告叶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叶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叶某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被告叶某辩称,原告以上陈述均属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叶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叶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叶某均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份,于2017年4月还偿还了1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叶某、谢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叶某某、被告叶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叶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偿还1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叶某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为原告及被告叶某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某对该主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叶某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属于被告叶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债务有约定属被告叶某个人债务,且原告明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叶某所借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谢某某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息部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即1884元由被告叶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