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23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宋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宋纪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2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39470G。主要负责人:徐卫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纪侠,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宋纪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昆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7200.4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497.33元、罚息为99.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14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43年5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6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贷款期限、贷款偿还和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本付息义务,除本金外还有逾期利息、罚息尚未向原告支付;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21400元。被告宋纪侠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归还本金是事实。希望贷款能够继续按合同约定归还,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标准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按照适当标准收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纪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宋纪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43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确定为年利率5.89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之后,被告宋纪侠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宋纪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7200.40元,利息8497.33元、罚息99.2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纪侠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纪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宋纪侠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7200.40元,利息8497.33元、罚息99.28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纪侠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昆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产在被告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纪侠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27200.4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为止,利息金额为8497.33、罚息金额为99.28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金额,以627200.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宋纪侠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宋纪侠抵押房产(昆山市玉山镇XX园XX号楼XX室房产)的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372元,减半收取5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