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卫、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张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550号原告: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365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义,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卫,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卫、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义与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签订了《阳光房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阳光房加工和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方首付50%工程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张卫支付40000元。张卫系被告广告公司的员工。但是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市政部门认为该工程不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不予批准该工程的建设手续。因此阳光房加工及安装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同一天内立即告知被告。被告虽表示不实际施工但却未将该首付款退回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卫、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签署《阳光房加工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万元,工程期限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原告需支付首付50%工程款,之后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广告公司的职员张卫账户打入4万元,备注为施工款。被告广告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该工程未获审批不能继续施工,随即终止施工。原告称被告为该工程购进了部分施工材料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终止后,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主张扣除人工及原料等费用后,被告应当返还2.5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合同、打款凭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因原告欲建设的阳光房未获审批,故被告停建并撤场,原告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2.5万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广告公司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其应当掌握进料款、人工费的相关凭据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广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告公司返还其2.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利息一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利息应自何时起算,且原告方对合同解除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卫应当共同返款一节,因张卫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合同,且按照合同所列甲、乙双方,负有施工义务的也并非张卫个人,虽张卫代广告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但不能因此认定张卫为合同相对人,亦不能在合同解除后由张卫与公司共同承担返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向原告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龙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被告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市天红道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人民陪审员 马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