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颖与李颖、邹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李颖,邹宗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322号原告:张颖,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颖,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邹宗奇,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原告张颖与被告李颖、邹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被告邹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901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颖自带厢货车从原告张颖处(提货地点:盘锦万邦精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开镇八家子村)购买大米29000斤(460袋×50斤/袋=23000斤,300袋×20斤/袋=6000斤),合计货款68010.00元(460袋×117元/袋=53820.00元,300袋×47.3元/袋=14190.00元)。被告李颖在货单背面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7日,被告邹宗奇为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9000元,剩余欠款59010元又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宗奇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会在我能力范围内尽快还款,我妻子李颖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颖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颖系盘锦万邦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颖从原告处购买29000斤大米,合计货款人民币68010元。被告李颖在出库单背面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营口欠68010,陆万捌仟零壹拾。李颖”,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货款。2015年12月27日,被告邹宗奇就该笔所欠货款在原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上的承诺人处签字确认,承诺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14个月,共计还款68000元。被告邹宗奇出具还款承诺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货款5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货款4000元,共计偿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59010元未偿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901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一张、还款承诺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张颖为二被告提供大米,并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还款承诺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颖、被告邹宗奇分别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故对于所欠货款二被告有共同偿还责任。因二被告已经偿还货款9000元,尚欠货款5901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90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宗奇、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颖货款59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邹宗奇、被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