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秀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秀宾,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回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秀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建民、代理检察员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秀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9时45左右,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在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万达西门附近发现被告人唐秀宾酒后驾驶一辆皖S×××××小型轿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唐秀宾带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液检测。经安徽东升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唐秀宾血液酒精含量为240.7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秀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秀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45左右,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在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万达西门附近,发现被告人唐秀宾酒后驾驶一辆皖S×××××小型轿车。经抽取血液检测,唐秀宾血液酒精含量为240.7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秀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唐秀宾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秀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超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