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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代理检察员蒋运军、书记员吕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280号金丰翔酒楼一楼大厅醉酒后闹事。民警李某某、协警吴某某接警后前往该处处警,在试图劝离被告人孙某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拒绝和殴打。被告人孙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充血,吴某某左侧鼻面部、眶周皮肤红肿。被告人孙某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伤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身份材料,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罗某、羊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力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