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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冯宇,朱蓓琦,薛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3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302-6)。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路***号。负责人:赵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42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宇。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908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泥湾。法定代表人:冯宇。被告:冯宇,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朱蓓琦,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薛坤,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胜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冯宇、朱蓓琦、薛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2万元、罚息227534.5元、复利3813.05元,合计5851347.5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裕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罚息344246.25元、复利7907.79元,合计5652154.0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裕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80750元、复利1349.7元,合计2082099.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裕胜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5.原告对被告和胜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仑联合区域QJS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0)第15842号)行使抵押权,就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冯宇、朱蓓琦、薛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被告薛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薛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和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合同》(编号:1410最抵247),约定:被告和胜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仑联合区域QJS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0)第15842号)为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宇、朱蓓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410最保247),约定:被告冯宇、朱蓓琦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A1254),约定:被告裕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并采取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裕胜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复利,被告裕胜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1410最保247、1410最抵247。同日,原告向被告裕胜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2015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和胜公司、冯宇、朱蓓琦两次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03、1510展004),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11),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薛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债权人、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A1269)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1410A1269-1),约定:被告裕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采取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裕胜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裕胜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1410最保247、1410最抵247。同日,原告向被告裕胜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2015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和胜公司、冯宇、朱蓓琦两次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02、1510展005),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09),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薛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债权人、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410A1281)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1410A1281-1),约定:被告裕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采取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裕胜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裕胜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1410最保247、1410最抵247。同日,原告向被告裕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胜公司、和胜公司、冯宇、朱蓓琦两次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01、1510展006),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中200万元的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编号:1510展010),原告同意被告裕胜公司将上述债务中200万元的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薛坤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与债权人、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裕胜公司尚欠原告借���1292万元及罚息、复利665601.29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展期合同》、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129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罚息、复利665601.2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若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仑联合区域QJS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0)第15842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冯宇、朱蓓琦、薛坤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494元,由被告浙江裕胜厨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和胜置业有限公司、冯宇、朱蓓琦、薛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 蔚人民陪审员  应冬菲人民陪审员  何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来源: